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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茶馆]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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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4 10:47: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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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6年8月1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南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541室
邮编:637000
2、传真:0817-2225769
3、电子邮箱:451549788@.com

附件:《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镇(乡、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住建、城管、工商行政 、卫计、交通运输、公安、房管、食药、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建成区城镇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九条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成份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
从事城镇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二章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桥梁、地下通道、人行过街天桥、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道路中心隔离栏、人行护栏、公交站台、花槽、行道树、绿带等市政园林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乡、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亭、宾馆、饭店、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六)各类车站、停车场、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风景区内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城镇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嘉陵江、西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和排污、泄洪沟渠,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镇村)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清扫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夏季应在清晨7:00前结束,冬季应在清晨7:30前结束;人行道、路面、边沟、下水口、树穴等应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乱扔动物尸体;
(四)抛撒、焚烧冥纸;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七)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八)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第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八条 其它设施的保洁标准
(一)果皮箱、废弃物收集箱应美观、适用,与周围环境协调,完好率应不低于98%;箱周围地面应无抛撒、存留垃圾,每天定时清洗清掏一次。
(二)路旁绿地、绿化隔离带、行道树穴内应无积存垃圾和人畜粪便。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墙应无明显污迹,无乱涂写、乱张贴、乱悬挂和过时破损标语。
(四)道路两侧广告牌、路牌、邮筒、读报栏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无污迹、积尘,定期清洁。
(五)雕塑应无污迹。
(六)公交候车站应整洁,其保洁质量应与所在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备、设施,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形成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小区、社区、物管公司等自行转运垃圾的,应当依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应按各级政府的规定统一执行,严禁采用人力板架车、三轮摩托车,严禁敞放式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
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二十七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购、处置、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化粪池、储粪池和排污管网等的掏挖、疏浚、消毒以及污物运输,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进行公益性服务管理,进行相关作业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粪便污物应当采用专门密封车辆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

第四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 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十日前,到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临时固定水冲式厕所或者活动式厕所,将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对产生的粪便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池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降尘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三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倾倒,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方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四十一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垃圾和作业后未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依法设立的处置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乱倒污水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抛撒、焚烧冥纸,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对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设置围挡、降尘措施,以及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作业,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单位的转运废弃食用油脂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未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废弃食用油脂收集、收购、销售专用台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化粪池外溢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沿街撒漏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擅自设立弃置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个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镇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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